2002年4月,北京瀚华凯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华凯捷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担任瀚华凯捷公司软件工程师,月薪3600元。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24日起至2003年4月23日止。2003年3月25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2003年6月2日,瀚华凯捷公司总经理及主管收到一封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发件人地址为zch-sun@sohu.com,收件人地址为zzhong-bin@vicsoft.com,邮件内容为:因瀚华凯捷公司将其绝大部分工资改为津贴,故向瀚华凯捷公司的领导提出离开公司,署名为陈某。鉴于陈某的能力,公司对其进行挽留,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公司同意陈某辞职,并为其结清了工资,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瀚华凯捷公司向陈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额外给予其3600元作为工作奖励。
此后不久,陈某拿着一份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瀚华凯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原来,在双方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某找到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瀚华凯捷公司提出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裁决瀚华凯捷公司向自己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翰华凯捷公司已经给予的3600元奖金只是1个月的补偿金,在此基础上还应再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
面对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瀚华凯捷公司表示不服。其认为陈某的行为是对仲裁机构的欺诈,明明是陈某向公司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没有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请问: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法官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