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之间签订了购销甲苯的合同,合同中包含了有关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2010年6月,该韩国株式会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载。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深圳公司提出了A仲裁员回避的申请。理由是A仲裁员与韩国株式会社的仲裁代理人曾是师生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A仲裁员只是在该仲裁代理人大学本科期间给其上过课,无证据表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利害关系,深圳公司对A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理由不充分,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A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2010年8月,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2010年11月,深圳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请问:(1)仲裁员在何种条件下要回避?(2)当事人应当在何时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3)仲裁委员会作出的A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4)可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有哪些?